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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法条普及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1.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也就是说,城镇公共道路不属于业主共有,而属于国家所有。只有城镇公共道路之外的道路,才属于业主共有。 2.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3.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对于“其他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判定的标准,一般认为其标准是,这些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不属于任何单个业主所有,也不属于开发商所有。 4.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5.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这里强调的是“占用”,也就是说如果是占用了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是属于业主共有的,其产生的收益也应该属于公共收益,而如果是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是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也就是说不属于业主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