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市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9-19 12:23:43 发布人:阿宁 浏览次数: 1649

襄阳市市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襄政发〔202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面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式地下空间和单建式地下空间。

结建式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单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山体、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用地实施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式地下空间。

第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安全高效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以及战备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减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应急防灾、消防、公共安全、人民防空、电力设施、地下排水、通信、水务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划定综合管廊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应当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下工程与地表建筑相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 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和完善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现状、规划建设管理、档案管理等信息纳入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与全市“多规合一”信息平台的信息共享。

第七条 市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民防、城管、财政、公安、应急管理、消防、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建设和运营地下空间;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开发建设和运营地下空间,推进城市地下空间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公安、消防、生态环境、民防、住建等有关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规模需求、空间布局,禁止、限制与适宜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范围,重点地段地下空间建设规划要求,近期建设及实施措施等。其中,属于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在规划文本中予以注明。

第十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应当随地上建筑工程一并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应当单独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分类(结建式或单建式)、使用性质(公共工程或商业开发)、允许建设的范围、建设规模等内容。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地下室边线与用地界线和规划控制线等的退让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城市规划对地下空间有统建要求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提出的设置要求,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明确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的具体位置,并且在申领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取得需利用地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订立书面地役权合同并办理地役权登记。

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单建式地下空间利用应单独办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新建结建式地下空间利用应当随地表建设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符合国家规定的划拨用地附属的地下专用停车场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且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以及擅自改变用途,其它均应当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

地下空间土地使用年限,居住用地不超过70年,工业用地不超过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不超过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不超过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不超过50年。

第十六条 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出让底价。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时,出让底价最低不得低于同类协议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

第十七条 依法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土地出让价款,按照不低于出让时相同主导功能用途、土地级别、使用年限的地上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楼面地价标准的20%收取,负二层按照负一层的50%收取,并依此类推。

第十八条 结建式地下工程随地上建筑一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施工需要在审批的用地范围以外临时使用地面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抵押。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工程施工。结建式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建筑一并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管理规定、标准及规范,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建设还应当符合人防建设的要求。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地面及周围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等安全,制定可能造成损坏或者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在施工全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工程开工前,将保护措施告知相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施工中损毁的地面及附属物及时进行恢复或赔偿。

第二十二条 因规划需要或者建设单位对相邻地块地下空间有整体开发要求的,在依法取得相邻地下空间使用权后,可以由整体开发的建设单位统一办理地下空间项目立项,整体设计,统一建设。

第二十三条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有连通要求的,其建设项目应当具备完善的工程设计方案和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将连通方案纳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提交审核。

第二十四条 地下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先建单位应当按照专业规范和标准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的连通义务,并保证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工程结构、人民防空等专业设计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和档案移交。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测绘等任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建筑物产权登记,根据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批准文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规划许可和验收文件等材料,按照不动产登记程序办理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地下空间为单位,通过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确定其权属范围。地下车位首次登记时应按规划注明每个车位的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

第二十八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建筑物产权登记,应当在相应权证中注明“地下”。属人民防空工程的,还应当注明“人防工程”,并记载平时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用途。

第二十九条 结建式地下工程应当随地上建筑合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建筑物首次登记。

地上建筑已经办理建筑物首次登记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地下建筑物首次登记。

单建式地下空间建筑物的首次登记应当独立登记。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投资者对其投资开发建设且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销售、出租等交易。

地下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地下工程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单建式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场,不得分割转让和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地下工程产权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明确管理人对地下空间设施进行物业管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确保工程、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从收取的平战结合收入中列支,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结建式地下工程物业服务费由地下工程所有权人负责承担,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由所有权人委托实际使用人承担地下空间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依法征收、征用地下工程,地下工程所有人应予积极配合。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应急处置、指挥通信等城市安全防护设施建设的需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地下建筑物产权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地下工程所有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地下工程的各项应急预案和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行的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建筑物、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等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情形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发布的有关市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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