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管理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信用评价及监督管
理。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且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包括外省在鄂从事
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派,实际担任物业项目管理服务的项目负责人。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是指根据登记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经营年限、经营业绩、社会信誉、市场行为等情况,对其信用进行客观、公正和科学的评价。
第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突出质量、安全和发展,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市(州)主体、县(市、区)实施。省住建厅负责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监督和指导,制定并定期修订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评分标准,负责省级执法监督过程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认定,通过“湖北信用住建”统一汇集和发布信用信息。市(州)物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县级行业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评价工作,负责市本级执法监督过程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认定,负责审核、使用
信用评价结果。县(市、区)物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审核、使用,以及省外来鄂物业服务企业在本行政区域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使用。鼓励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委托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等单位参与信用管理。支持行业协会组织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等,对成员单位开展信用评价。
第二章 信用信息构成与采集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基础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基础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基础信息包括注册登记信息、备案信息、经营业绩、主要人员等信息。项目负责人基础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号、学历、政治面貌、所在机构、职务等)、工作经历、职业能力、从业时间等信
息。优良信用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受到县级以上党委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行业协会表彰(表扬)奖励等良好行为信息。不良信用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和行为规范,县(市、区)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查实的不规范行为和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信息。
第七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企业、项目所在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通过企业申报或直接采集信用信息并审核其真实性,推送至市(州)行业主管部门。市(州)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汇集辖区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规则:
(一)信用信息计分依据: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主要通过各类达标评比表彰,开展日常检查,“四不两直”“飞行检查”等活动产生,记录依据为县级以上党委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的正式文件、文书等。
(二)信用信息计分规则:因良好行为信息加分时,同一项目在同一年度内受到的附表中同一类别表彰(表扬)或奖励,按获得最高等级加分,不重复加分;因不良行为信息扣分时,同一主体及人员在同一项目、同次检查中发现有多项不良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累计扣分不超过20分。
(三)信用信息有效期:信用信息已明确有效期的,按照该信息有效期认定。未明确有效期的,则优良行为单项加分15~20分的有效期24个月,单项加分10~14分的有效期18个月,单项加分1~9分的有效期12个月;不良行为单项扣分15~20分的有效期24个月,单项扣分10~14分的有效期18个月,单项扣分5~9分的有效期12个月,单项扣分1~4分的有效期6个月。
第九条 省住建厅可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评分和应用
第十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评分指标体系,强化信用评价成果运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基准分为100分,有优良行为的,依据记分标准进行相应的加分;有不良行为时,依据记分标准进行相应的扣分。
第十二条 所有信用信息应及时录入。县(市、区)物业行业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完成信用信息审核录入,市(州)物业行业主管部门公示后在5个工作日内调整并公开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市(州)物业行业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据信用综合评分,可分档设置信用等级,在项目招投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管理。
第十四条 对无信用评价记录或信用评价结果为较差(综合评分在75分及以下的)的物业服务企业,作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采取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取消评优表彰资格、限制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在省级主管部门政务网站发出预警并进行风险提示等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经采集、审核,在有效期内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信用信息公开期限自信息产生之日起计算,应与
信息有效期一致。
(二)信用信息公开期满后,转为信用档案保存。
(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物业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调阅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按照“谁采集、谁维护”的方式实施维护管理。信用信息的修正或撤销,由原信用信息采集部门负责。行政处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被变更或被撤销的,原信用信息采集部门5个工作日内变更或撤销该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物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信用信息异议申诉与复核制度,公开信用信息异议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物业服务企业对信用信息及其变更等存在异议的,可以向采集该信用信息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该信用信息采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物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协同,推动信用信息互联共享,建立联合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一条 要严格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依据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限制和惩戒。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修复信用修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该不良行为已主动纠正、消除不良影响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二)满足最低公开有效期满要求:有效期为12个月以上的到期前6个月内申请,有效期为6~12个月(含)以下的到期前3个月内申请,有效期6个月(含)的到期前1个月申请;
(三)该不良行为自认定之日起,到申请修复前未再发生同类不良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修复:
(一)因发生亡人责任事故被处罚、且公开时间不满12个月的;
(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距离上一次信用信息修复时间不到6个月的;
(四)12个月内因同一类不良行为修复过1次的;
(五)不履行整改义务的;
(六)人员被吊销执业资格的;
(七)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修复程序: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原不良行为信息采集部门提出书面修复申请,并提供已完成整改、消除不良影响的相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原不良行为信息采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三)提出修复意见。原不良行为信息采集部门,对申请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后,提出修复意见并公示。
(四)数据处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原采集信息的部门对该不良行为信息进行调整,并做好修复标识。
第二十五条 提供虚假资料导致修复行为失当的,该行为不得申请修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物业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意见收集反馈和动态调整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州)物业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住建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指标
2.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信用评价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