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社区居民 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1-08-25 17:48:36 发布人:阿宁 浏览次数: 5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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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如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登陆民政部网站,点击首页上方导航栏“交流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或直接点击首页右下方“征求意见”栏),随后点击《民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sjmwyh@163.com,邮件标题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6号民政部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司(邮政编码: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民政部
2021年8月24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与宗旨)为了健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坚持和完善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加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完善社区治理,由居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维护居民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性质)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是社区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城市社区是一定区域内居住的居民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是城市基层社会治理和为居民提供服务的基本单元,一般是指依据本法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开展居民自治的地域范围。

居民委员会自设立之日起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地区常住人口数量和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自治、便于管理、便于服务的原则,一般在不超过三千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以及更名,由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提出申请前应当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并开展风险评估。新建社区入住居民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及时设立居民委员会。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与社区党组织的关系)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以下简称社区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领导本地区工作和基层社会治理,支持和保证居民委员会充分行使职权,巩固党在城市执政基础,增进群众福祉。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社区党组织的领导。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与居民的关系)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执行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决定、决议,为居民服务,接受居民监督。

居民应当遵守并履行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积极参与社区治理,支持并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条 (基层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及时回应解决居民委员会反映的居民诉求和建议,但是不得干预居民依法自治活动。干预居民依法自治活动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令改正。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居民委员会的设立、组织建设,以及居民委员会开展基层群众自治工作给予指导,负责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备案工作。

第七条 (表彰和奖励)对在城市基层群众自治、社区治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一般不少于五人,人数应当为单数。居民委员会成员中本社区居民应当占半数以上。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区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居民。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职责)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推进公民道德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教育引导居民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族群众交往交流交融,加强民族团结。

(三)加强各类科学知识和技能宣传普及,积极发动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四)建立健全服务居民的各项工作制度,组织居民参与公共事务,发展公益慈善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五)召集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组织协商活动;主动听取和收集居民意见,对关于党委和政府工作的意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组织居民参与涉及切身利益的公共政策听证活动。

(六)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七)对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且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组织居民做好公共区域的环境和物业管理工作。

(八)支持和引导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驻社区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

(九)发现社区内的风险隐患及时处置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组织居民开展安全防范和应急知识宣传活动以及必要的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十)落实居务公开,接受居民监督;组织居民代表参与对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工作、驻社区单位参与社区建设情况的民主评议,对市政服务单位在社区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依法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下属的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社会服务等委员会。

各下属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具有相关专业背景或者工作经验并自愿参与社区工作的人士担任,其人选由居民委员会征求各方意见后提出,经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各下属委员会主任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各下属委员会应当经常组织居民开展各项活动,接受居民监督和评议。

第十一条 (居民小组长和居民代表)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和居民自治的需要设立若干居民小组。社区综合网格可以依托居民小组设立。

居民代表由本小组的居民推选产生,一般不多于二十户推选一名居民代表,并明确其中一名居民代表为居民小组组长。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代表应当积极主动开展工作,熟悉居民情况,保持与居民沟通联络,及时掌握居民居住变化情况和居民需求,向居民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居民代表应当积极参加居民代表会议和协商活动,执行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决定。

第十二条 (履行职责从事的民事活动)居民委员会履行职责从事的民事活动主要包括:

(一)为履行职责,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合同;

(二)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犯居民委员会所有或者管理的财产以及其他民事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以其他方式追究侵权者的责任;

(三)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身份相适应的其他民事活动。

居民委员会不得为保证人或者其他担保人。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方式)居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有序开展。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新推选的居民代表选举产生。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代表多数同意并予以公告。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或者提前换届的,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同意。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和产生)居民委员会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居民选举委员会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经上一届居民代表组成的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两名、委员若干名,人数为单数。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五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培训有关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

(四)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和检举;

(五)主持居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六)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选民资格及登记)年满十八周岁的本社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社区,本人表示愿意参加选举的;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居住半年以上,本人表示愿意参加选举的;

(三)在本社区工作一年以上的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居民选举委员会认定的。

在一个社区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不得再参加其他社区的居民委员会选举。

选民登记工作可以运用信息技术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登记选民)经登记确认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向本社区居民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条件)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符合登记参加选举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作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情形。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居民个人自荐或者五位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征得本人同意后联名推荐,按照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设置分别提名。

居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候选人,每个职务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第二十条 (选举程序)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布候选人基本情况和履责设想,组织候选人回答居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实际参加投票人数超过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或者户代表人数二分之一的,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实际参加投票人数超过居民代表人数三分之二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实际参加投票人数二分之一以上选票的,始得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员为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另行选举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采用现场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候选人得票情况和选举结果应当在选举结束当日公布。

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代为投票,同一受托人接受的委托投票数不得超过三票。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

第二十一条 (选举的组织监督及选举办法的授权)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居民委员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居民委员会选举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作移交程序)原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街道办事处监督。居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后,居民选举委员会工作终止。

第二十三条 (罢免程序)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居民代表联名,可以向居务监督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须本社区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代表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居民过半数通过;或者经居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居务监督委员会及时公布: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评议不称职的。

第二十五条 (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应当通过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补选。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六条 (选举违法行为的处理)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因居民委员会选举、罢免、补选产生争议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七条 (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性质及其与居民委员会的关系)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是居民进行民主协商、民主决策的重要途径和方式,决定居民自治的重大事项。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居民会议的组成)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应当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参加。会议作出的决定,由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可生效。

第二十九条 (居民会议的召开)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居民或者户代表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或者有涉及居民会议职权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召集居民会议。召集居民会议,一般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居民。居民会议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召开,鼓励运用信息技术。

召开居民会议,可以邀请驻社区单位和其他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三十条 (居民代表会议的组成)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居民代表组成。

居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一条 (居民代表会议的召开)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居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代表会议。

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其他居民可以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社区单位和其他组织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二)撤销或者变更居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三)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审议居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五)审议居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评议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协商决策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前款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可以向居民代表会议授权。居民会议向居民代表会议授权事项的范围、期限和效力,由居民会议决定;也可以在居民自治章程中明确,经居民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十三条 (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的内容和程序)居民自治章程对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工作制度建设、居民议事决策规则、监督评议机制等居民自治事项作出规定。居民公约是本社区居民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应当在广泛征集民意基础上形成草案,经居民会议表决通过。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制定或者修改后,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送街道办事处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的相关要求)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侵犯居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的制定和落实给予指导监督。

第三十五条 (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的履行)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的履行机制,保证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得到遵守和落实。

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对模范遵守居民公约的居民予以表扬奖励,对违反的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六条 (协商的内容和参加对象)居民委员会应当以民主协商的方式开展工作。

对涉及居民利益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组织相关居民开展协商,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驻社区单位、群团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相关社会组织等方面的代表参加,还可以邀请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党委和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街道党组织和街道办事处派员参加。

第三十七条 (协商与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关系)对需要提交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作出决策的重大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通过协商形成议题,提交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协商事项落实)对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以及协商确定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并将有关情况向居民公开,组织居民开展监督评议。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委托的协商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协商结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协商结果认真研究,并以适当方式反馈。

第五章  居务公开和居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居务公开制度)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完善并落实居务公开制度。

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准确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居民查询和监督:

(一)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二)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三)协商结果及其落实情况;

(四)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

(五)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居民委员会所有和使用的房屋、设备等资产情况;

(七)居民委员会、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姓名及联系方式;

(八)居民委员会各下属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年度工作方案和年度执行情况;

(九)社区服务办事指南;

(十)社区服务项目及设施管理使用情况;

(十一)涉及全体居民利益或者居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居务监督委员会)居务监督委员会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建立并开展工作。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居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居务监督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居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对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决议落实情况,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居务公开、财务管理情况,以及社区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办理情况等进行监督。

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居民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居务监督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居民公开履职情况。

第四十一条 (民主评议制度)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受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居务监督委员会组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居民公布。

    第四十二条 (财产管理)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包括:

    (一)政府拨付的社区工作经费;

    (二)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或者驻社区单位筹集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政府支持、社会捐赠或者自筹资金建设的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设施;

(五)其他合法财产。

居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居民委员会主任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社区财务收支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三)居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履行情况;

(四)社区服务设施管理使用情况;

(五)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或者驻社区单位筹集资金使用情况;

(六)本社区五分之一以上居民代表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主任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居务监督委员会参与,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四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法行为的纠正)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居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居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居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六章  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日常运转经费保障)居民委员会成员报酬和开展居民自治日常工作运转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其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 (社区服务项目筹资机制)居民委员会办理本社区公益慈善事业或者开展社区服务项目,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以及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项目经费支持,也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或者驻社区单位筹集资金,还可以依法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募集资金。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四十七条 (协助政府工作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对依法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的工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法律规定以外居民委员会可以协助政府工作的事项,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开展。

第四十八条  (社区减负)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的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

第四十九条 (设施保障)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立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等社区服务机构,在社区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 (社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鼓励居民委员会在密切联系服务居民开展社区治理工作中积极运用信息技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实施,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五十一条 (工作队伍建设)社区党组织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共同组成的社区工作者,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根据居民委员会工作需要,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招聘,街道办事处管理,居民委员会统筹使用。

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工作者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开展经常性的培训工作,健全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和报酬动态调整机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特别法人信息备案)新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及时将选举结果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备,并同时将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予以备案。

第五十三条 (档案管理)居民委员会和居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接受居民查询。

第五十四条 (驻社区单位等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支持)驻社区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居民委员会工作并根据居民委员会安排参与社区治理,促进社区共建共治共享。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独立工矿区、林区、农垦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地方人大保证实施职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 (实施办法的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健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坚持和完善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加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民政部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及过程

修订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被列为《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二类项目。按照全国人大要求,2019年以来民政部专门制定工作方案,组成工作专班,扎实推进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工作。期间,赴10余个省份开展专题调研;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实践工作者座谈会,通过函询论证、通讯论证、会议论证等多种方式开展问题研究;2次征求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意见,3次征求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的意见,并根据部门、地方以及专家意见对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对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了结构性调整,将现行法条款体改为章节体,从23条不分章节扩展为7章58条。明确居民委员会作为宪法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组成、职责,完善细化居民委员会开展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制度化、程序化规定。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居民委员会的性质及其与其他组织的关系。明确了居民委员会的性质,以及居民委员会与社区的对应关系,规定了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标准和程序,明确了居民委员会与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基层政府的关系。

(二)明确了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居民小组及其推选产生的居民代表共同构成居民自治组织体系。明确了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居民委员会作为特别法人履行职责所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规定了居民小组组长、居民代表的产生标准及工作职责。明确了居民小组的设立标准及其与网格化服务管理之间的衔接关系。

(三)细化了居民委员会选举要求和程序。明确了居民委员会的3种选举方式,居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产生程序和职责;明确了居住在社区的常住人口参加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权利。对候选人条件、候选人提名、选举程序、工作移交、罢免、职务终止、补选等进行了细化,规定了选举违法行为的处理和法律救济途径。

(四)明确了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组成和职权。明确了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是居民进行民主协商、民主决策的重要方式。规定了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组成、召开方式以及各自的职权。

(五)细化了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协商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居民委员会应当以民主协商的方式开展工作,对居民委员会开展协商的内容、参加对象、与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的关系、事项落实等进行了规定。

(六)明确了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有关要求。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是开展居民自治、民主管理的重要形式,明确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的内容要求,强调其合法性要求和履行落实机制。

(七)落实居务公开和居务监督制度。规定了居务公开制度、民主评议制度、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等3项制度的原则性工作要求和主要工作内容。明确了居务监督委员会的产生方式和工作职责。规定了纠正居民委员会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和救济渠道。

(八)明确了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把更多资源、服务、管理放到社区的重要指示精神,明确对居民委员会的经费、设施、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工作队伍等方面的保障措施。明确了居民委员会特别法人管理、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此外,对驻社区单位等支持居民委员会工作、促进社区共建共治共享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九)强调了社区减负要求。强调了基层人民政府要及时回应解决居民委员会反映的居民诉求和建议。对依法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的工作,基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法律规定以外居民委员会可以协助政府工作的事项,基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开展。基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的工作,应当经基层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

(十)适用乡镇辖区的居民委员会。考虑到县域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的情况,明确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独立工矿区、林区、农垦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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