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发改委):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精神,对《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湖北省物价局
2016年12月26日
附件
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价格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占用和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原则。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包括调整,下同)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下列场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码头、车站,政府定价管理的旅游景区(点),公交枢纽站、轨道交通换乘站等规划配套建设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
(二)公立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宫、青少年宫、公园等公益机构规划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
(四)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五)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六条 政府定价范围以外的停车场所,由经营者按照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其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停车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供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因素,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服务条件、服务功能、地理位置、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有利于停车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调节交通疏堵保畅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推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抑制不合理停车需求,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一)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要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
(二)对同一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应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服务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对公立医院、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鼓励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缓解停车矛盾。要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三)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收费,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按车型大小分类计费。车型大小具体分类,由各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具备电子计时设备或建立人工计时操作程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加快推行电子缴费技术,鼓励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
第十一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现场管理人员或计费设施;
(三)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道路临时停车的经营管理者,应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资格。其他停车场所按政策规定需要进行备案(或批准)管理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建、内设停车场办理事务的车辆;
(二)停车时间不足30分钟的车辆(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适当延长但不能缩短免费时间);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如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等;
(五)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车辆,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车辆停放或保管费用,相关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经营者按第四条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后执行:
(一)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
(二)按规定需经相关部门备案(或批准)的相关文件和停车场所产权归属证明材料。道路临时停放服务经营资格及泊位划分文件;
(三)停车场所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三合一”证照、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停车场所管理制度;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坚持“放、管、服”结合,加强和改进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
(一)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门户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建立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统计报告、收支信息公开制度。
(二)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引导行业自律和经营者规范服务,依法依规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以及明显偏高的收费,应当开展成本调查,向社会公开调查和处理结果,引导促进经营者依法合理定价。
(三)加强信用制度体系建设。各地要依法依规建立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按规定公开。对失信行为要实施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体制。
(四)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要在停车场所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按明码标价规定公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内容,包括: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承诺、监督机关及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方便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对不执行政府定价、不明码标价、不执行免费规定和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 1 日起施行。《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鄂价工服规〔2013〕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