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关注的人格权问题
发布时间:2020-06-24 08:51:56 发布人:襄阳物协 浏览次数: 1257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通过后,物业管理行业掀起了学习《民法典》的高潮。除了大家都非常关注的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之外,民事主体人格权问题同样需要广大物业服务企业引起关注和重视。


一、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的,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一般人格权为解决具体人格权制度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问题,使人格权制度可以保持开放性,对于具体人格权暂时没有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益,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具体类型对待,从而妥善解决纠纷。

《民法典》中人格权的有关规定主要集中在总则编和人格权编。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涉及到人格权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其中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即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具体人格权,即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民法典》人格权编共六章,分别是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第四章肖像权,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和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与物业管理直接相关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名誉权和隐私权及个人信息保护部分。

按照《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人格权涉及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人格权,除了业主作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和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外,物业服务企业作为法人也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这里的民事主体既包括作为自然人的业主,也包括作为法人的物业服务企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这就明确了侵害名誉权的主要表现,即侮辱和诽谤。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名誉权侵害的认定以社会评价降低为标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不以被害人主观感受为准,应就社会一般人的评价进行客观判断。受害人是否在主观上感受到名誉的损害,不是认定名誉权侵害的标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为第三人所知悉。此外,是否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侵害名誉权除了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实践中,与物业管理相关的侵害名誉权的纠纷常见于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在小区显著位置张贴或者通过互联网方式发布针对对方的侮辱性、诽谤性描述及贬损对方名誉的行为。


三、业主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的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其中,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个人信息强调可识别性,即凡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


(一)隐私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法律授权或者征得权利人明确同意,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侵害隐私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实践中物业服务企业涉嫌侵害业主隐私权的做法包括:一是把对欠费业主的起诉书、传票等在小区公示栏、楼栋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或者通过微信群、公众号等网络上公示,未隐去姓名、家庭详细住址、身份证号、电话等个人信息。法院在裁判案件的时候,会考虑张贴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需要受害人举证。二是未经业主同意,向从事社区养老、社区医疗等服务的企业对外披露业主的家庭敏感信息,例如家人身体情况。三是由于建筑物和小区监控设备安装不当,通过监控设备可以看到业主家庭起居等情形。四是半夜打电话、发短信向欠费业主催收物业费等。


(二)个人信息保护

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保护不是具体人格权的一种类型,可以认定为一般人格权。

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当事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以下义务:一是确保依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安全;二是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三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的侵权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侵权人利用技术手段,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形下非法收集和滥用他人个人信息;二是侵权人采取欺骗或者引诱方式致使当事人产生重大误解,向其提供个人信息;三是个人信息的处理者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在处理他人信息过程中导致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造成损害。实践中,常见的侵害业主的个人信息主要表现在物业服务企业员工将业主信息出售、提供给房产中介、社区电商、装修公司等。

物业服务企业如果侵害业主的个人信息,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之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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