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业主要求物业公司配合安装充电桩,物业公司拒绝,故业主将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近日,房山法院受理一起业主要求物业公司配合在公共车位安装充电桩案件,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0年10月,郭某一家作为家庭申请人获得新能源小客车指标,并购买了新能源车辆。作为小区的业主,郭某每月支付物业公司非固定车位管理费150元,并因此要求物业公司配合安装充电桩设备,物业公司表示拒绝。
后郭某将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郭某诉称,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日常的物业服务职能,有义务在《新能源小客车购车充电条件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以安装充电桩,但是物业公司拒绝在该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导致无法安装充电桩设施,侵害了原告和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郭某要求被告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职责,协助原告在《新能源小客车购车充电条件确认书》指定位置盖章确认。
物业公司辩称,小区没有固定车位,车位配比是3:1,也就是三户一个车位;而且郭某家就有二辆车,车位配比本来就不够,如果在公共停车位上允许原告安装个人充电桩,对于其他住户来说是不能接受的。因此,无法给原告盖章确认。同时,涉案车辆的车主不是郭某的,郭某没有权利起诉公司。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郭某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小区停车场系由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且只有露天车位,并没有车库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根据双方庭审中陈述及合同约定可知,郭某在小区没有固定车位,欲安装充电桩的车位为小区的公共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郭某欲在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车位上安装充电桩属于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需要由小区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委托的业主委员会或其他可以代表全体业主利益的单位及组织同意方可安装充电桩。现郭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单位或组织同意其在公共车位上安装充电桩,故对于郭某要求物业公司在《新能源小客车购车充电条件确认书》指定位置盖章确认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从上述原则出发,安装充电桩系新能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国家部委发布的相关部门规章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并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用户需求及业主大会授权,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相对集中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并提供充电服务。望物业公司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按照国家部委相关部门的要求,积极解决涉案小区新能源汽车公共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问题。
最终,法院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法院回访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表示在获得业主大会授权后,已经在小区建设了集中公共充电设备为小区业主提供汽车充电服务。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承担的义务有,不得在共有部分任意丢弃垃圾、违章搭建,不得随意侵占通道等。业主在公共区域行使权利需要考虑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本案中,郭某虽向物业公司交纳一定车位管理费,但该管理费不属于车位租赁使用费。在不享有车位固定期限内使用权的前提下,郭某要求在公共车位上安装充电桩属于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影响其他业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权益。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公司在决定之前,无法依据单个业主的要求在公共车位上安装私人充电桩。因此,郭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